社團法人雲林律師公會章程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五月五日檢彥文公字第四三二五號函准備查
本會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92.12.20)修正通過
本會第17屆第4次會員大會(95.12.16)修正通過
本會第18屆第1次會員大會(96.12.29)修正通過
本會第20屆第2次會員大會(103.12.28)修正通過
本會第22屆第1次會員大會(108.12.28)修正通過
本會第22屆第2次會員大會(109.12.20)修正部分條文(第1條至第21條)、第23屆第1次會員大會(111.12.24)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雲林律師公會。
本會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以提升律師之品格、能力、改善律師執業環境、督促會員參與公益活動為宗旨。
第二條
本會會員,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並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除遵守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相關法令外,並應遵守本會章程及會員大會之決議。
第三條
本會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為組織區域及會址所在地。
第二章 任務
第四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二、關於法令修改或司法事務之建議事項。
三、關於法律教育之提倡事項。
四、關於法學研究及刊物出版事項。
五、關於會員品德之砥礪與風紀之整飭事項。
六、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事項。
七、關於行政及司法機關委辦或諮詢事項。
八、關於會員在職進修之實施事項。
九、關於會員之保險及福利有關事項。
十、關於本會章程所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三章 會員入會及退會
第五條
律師應加入本會為一般會員或特別會員,或向本會申請跨區執業,或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全國執業,始得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執行律師職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本會之會員分為一般會員、特別會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加入本會為一般會員:
一、主事務所設於本會組織區域內者及其受僱律師。
二、機構律師之任職所在地設於本會組織區域內者。
三、於本會組織區域內之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或實際任職之受僱律師。除前項規定情形外,已加入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為一般會員者,得加入本會為特別會員。
第七條
申請入會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具入會申請書,並附2吋半身相片7張。
二、交驗律師證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二份。
三、繳驗律師職前訓練結業證明文件及影本各二份(不需經律師職前訓練者免附)。
四、繳納入會費:
(一)申請入會者: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均應繳納新台幣參萬元。
(二)退會之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重新入會者:應繳納入會費新台幣伍仟元。
(三)退會會員欠繳會費者,再申請入會時,應繳清前欠會費,始准入會。前項申請手續未完備者而未於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八條
一般會員申請入會應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始能入會。
對一般會員入會之申請,除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
一、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本會受理前項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人。理事會審核決定前,得由理事長先行審核,暫准入會。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三項審核期間,於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第九條
律師經本會審核同意為一般會員者,即成為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
本會審核入會申請後,應將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轉送全國律師聯合會。如審核不同意者,並應檢附其理由,送請全國律師聯合會複審。
第十條
會員入會後,由本會發給入會證書及會員證,並登記於會員名簿。會員證書或會員證如遺失,應以書面向本會申請補發。
第十一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會申請退會。未主動申請退會者,本會應予退會:
一、一般會員主事務所遷離本會組織區域,而未於一個月內向本會申請轉為特別會員者。
二、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
三、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
四、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會員得申請退會,於退會申請書送達本會時生效,但仍應繳清所有積欠之費用。
會員因本條第一項所規定應予退會之原因消滅後,得申請重新入會。
會員死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當然退會。
第十二條
會員欠繳常年會費達六個月以上,經催繳而仍未繳納者,經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者,得予退會。
第十三條
向本會申請跨區執業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具跨區執業服務登記申請書一張。
二、檢附已擇定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為一般會員之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繳納跨區執業服務費用。律師終止跨區執業時,應向本會為終止之書面通知。
第十四條
前條之相關程序、應收費用、數額、收取方式、公益案件優遇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得經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定之,修正時亦同。
律師未依規定向本會申請跨區執業、或未按期繳納跨區執業服務費用,而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執行律師職務,經查證屬實並催告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本會得視其違反情節,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課予該律師未繳納費用十倍以下之滯納金:情節重大者,得併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或律師倫理規範予以處置。
第四章 外國律師會員入會及退會
第十五條
外國人依律師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者,得申請加入本會。外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經法務部之許可者,亦同。
前項入會申請及審查程序均準用本國律師之規定。
第十六條
外國人取得中華民國律師資格、外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於本會之權利義務除另有規定外,均與本國律師相同。
第十七條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會:
一、本章程關於應予退會之規定者。
二、有律師法第一百十七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未遵守律師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六個月加入期限者。
第十八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會:
一、本章程關於應予退會之規定者。
二、有律師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第五章 會員權利及義務
第十九條
一般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並享有參與本會所舉辦之各項活動及各該福利、保險等事項之權利。
會員福利及保險有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會員福利及保險有關事項,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據以辦理。
第二十條
特別會員之權利同一般會員。但特別會員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之累計總數,超過按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人數計算各該權利數或出席人數之四分之一者,該累計總數仍以四分之一權重計算。
第二十一條
會員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均為每月新臺幣陸佰元。
本會會員之年資,於併計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律師法修正施行前基本會員年資後,年滿七十歲且加入本會滿十年者;或年滿六十五歲且加入本會滿二十五年者,免繳常年會費。
第二十二條
會員應參加每年度至少八小時之在職進修。
第二十三條
會員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第二十四條
律師於本會組織區域內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事務所。
律師於本會組織區域內之事務所設立、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本會辦理登記。
第六章 組織及選舉
第二十五條
本會置理事會及監事會如下:
一、理事會:
(一)理事九人,執行本會一切會務,並互選理事長一人,處理日常事務,副理事長一人,襄助理事長並得代理理事長。
(二)候補理事三人,於理事缺額時,依次遞補之。
二、監事會:
(一)監事三人,監察會務,並互選常務監事一人,處理日常監察事務。
(二)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監事缺額時遞補之。
本會因應實際需要得設置各委員會辦理相關事務,其名稱及執掌授權理事會決定後設立。
第二十六條
理事、監事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舉之,概屬無給職。其任期2年,連選得連任1次。
第二十七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會員或會員代表資格之除名。
三、選舉、罷免理事及監事。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預算及決算。
五、會員大會議事規則之訂定及修正。
六、議決重大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其他攸關會員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召開會員大會。
二、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三、處理會務、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二十九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二、監察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三、稽核本會之會計。
第三十條
理事、監事之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以得票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候補理監事以得票次多數者任之,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三十一條
理事長應將本會每月款項收支情形,連同有關單據簿冊提出理事會報告後,送交監事會審核。
第三十二條
本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常務監事有廢弛職務及違反律師法或本會章程規定之情事者,得依有關法令規定罷免之。
第三十三條
本會之全國律師聯合會團體會員代表,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推派本會一般會員擔任,並得隨時改派之。
第三十四條
本會置總幹事1人,以專任為原則,另置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會通過聘用之,受理事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日常事務。在辦理監事會事務時,應兼受監事或常務監事之指揮監督。
第七章 會議
第三十五條
本會會議分左列四種:
一、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會決議召開之,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但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
監事會函請召開時,應舉行臨時會員大會。會員大會或臨時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經書面、電子郵件、電話、簡訊或公告等方式送達,
而會員能適時到會者,不受上開期前通知日數之限制。
二、理事會議:每3個月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開之,並通知監事列席,如經理事三分之一提議,應召開臨時會議。
三、監事會議:每3個月舉行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開之,如經監事三分之一之提議,應召開臨時會議。
四、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公會之會務與業務涉及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須共同協議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其決議應各有理
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會議,得以電子通訊或視訊等方式為之。
第三十六條
會員大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會員出席,始得召開。但於開會通知所預定開會時間逾30分鐘後,仍未足所定出席人數時,如已有六分之一會員出席,即得開會。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但委任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超過時以抽籤方式決定有效委任人數。
第三十七條
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須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前項會議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三十八條
會員大會、理事會議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均由理事長擔任主席,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擔任主席。
第三十九條
會議事件以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決定,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會員大會就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會員或會員代表資格之除名。
三、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常務監事及監事之罷免。
四、重大財產之處分。
五、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四十條
會議事件與理事、監事或會員有關係者,應停止其表決權,但得陳述事實或意見。
第四十一條
本會各種法定會議,均須在會前依照規定函報雲林縣政府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第八章 經費與會計
第四十二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跨區執業服務費。
三、政府或全國律師聯合會補助收入。
四、利息收入。
五、銷售貨物、勞務收入。
六、會員捐款。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應繳費用,得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訂定優惠減免之辦法。
第四十三條
各項費用之支出,應檢附單據,由經手人簽收,經理事長審核後支付。
本會之財物及會計處理,除本章程及其他相關法令有規定外,適用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規定。
第四十四條
理事長應將本會每月款項收支情形連同有關單據、簿冊,於理事會提出報告後,送交監事會審核,並於每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編制決算報告書,連同監事會之審核報告提請會員大會審議。
第四十五條
本會之年度收支決算、現金出納、資產負債、財產目錄及監事會之監察報告,應於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十日內公開於本會網站專供會員閱覽;相關簿冊及單據置於會館,供會員書面申請閱覽抄錄影印。
第九章 平民法律扶助
第四十六條
會員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及各級法院指定辯護之案件,均不得另收受酬金。
第四十七條
本會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之範圍如下:
一、民、刑事訴訟案件及行政訴訟與非訟事件。
二、解答法律疑問。
三、其他有關平民法律扶助事項。
第四十八條
平民請求前項第一款法律扶助,以無資力負擔律師酬金且經理事會同意者為限。
第四十九條
本會應編製會員辦理扶助事項輪值表,按順序分配會員承辦。但平民口頭提出之法律疑問及其他有時間性之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由值日理事隨時承辦之。
第五十條
會員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遵守律師法及本會章程之規定,並由理事會監督之。
第五十一條
本會理事會應擬訂平民法律扶助實施要點,陳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層轉法務部核准。
第十章 律師倫理及風紀
第五十二條
會員與當事人訂立委任契約,應約明辦理案件之審級、權限及酬金之計算方法及數額與給付方式。
會員不得就辦理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但下列家事事件於不違反家事事件應統合處理原則且基本身分關係已確定者,不在此限:
一、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丙類財產權事件。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之丙類財產事件。
第五十三條
會員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條
會員辦理當事人委託之事件應迅速進行不得拖延。
第五十五條
會員對於當事人委託代領、代收之款項物件,應隨時送交。
第五十六條
會員不得阻止當事人和息。
第五十七條
會員不得為誇大性質之宣導。
第五十八條
會員推展業務,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對事實或法律有重大扭曲或省略,足以使他人對該事實或法律產生誤解。
二、有引人錯誤或誤認之虞。
三、誇大或使人抱有過度期待。
四、以強暴、脅迫或騷擾之方法,使人產生重大困擾或不安。
五、貶抑、詆毀特定律師或律師事務所。
六、明示或暗示與公共機關有特殊關係和影響力。
七、違反法令或全國律師聯合會所訂規章。
八、有害律師尊嚴、形象或信用之虞。
第五十九條
會員到庭應服制服。
第六十條
會員出庭辯論,不得言語詼諧,舉動輕慢。
第六十一條
會員出庭辯論不得涉及無關本案之事項。
第六十二條
會員撰書狀自留稿存查,並備同式繕本送交委託之當事人。
第六十三條
會員證明契約遺囑及其他文件應自留稿存查。
第六十四條
會員對於前二條各種文件須簽名、蓋章。添註塗改及騎縫處,並應蓋章。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一般會員因有違反律師法,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而情節重大,應移付懲戒者,應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各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通過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
特別會員或跨區執業律師因有違反律師法,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而情節重大,應移付懲戒者,應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移由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審議。
一般會員涉及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案件,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移付懲戒以外之處置或不為處置者,應將結果通知受處置會員及請求處置人,並告知得於二十日內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
會員違反本會章程或律師倫理規範之案件,經理監事聯席會議審議,認不付懲戒者,得按下列方法處置之:
一、勸告。
二、告誡。
本會一般會員受「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之研習、警告或申誡之處分者。」,本會得委託辦理執行事宜。
第六十六條
本會章程未盡事宜,得由會員大會修改之。
第六十七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施行,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林縣政府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備查;章程變更時亦同。
111年12月24日會員大會修正通過理監事選舉及任期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施行,其餘規定均自修正通過日起施行。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五月五日檢彥文公字第四三二五號函准備查
本會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92.12.20)修正通過
本會第17屆第4次會員大會(95.12.16)修正通過
本會第18屆第1次會員大會(96.12.29)修正通過
本會第20屆第2次會員大會(103.12.28)修正通過
本會第22屆第1次會員大會(108.12.28)修正通過
本會第22屆第2次會員大會(109.12.20)修正部分條文(第1條至第21條)、第23屆第1次會員大會(111.12.24)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雲林律師公會。
本會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以提升律師之品格、能力、改善律師執業環境、督促會員參與公益活動為宗旨。
第二條
本會會員,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並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除遵守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相關法令外,並應遵守本會章程及會員大會之決議。
第三條
本會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為組織區域及會址所在地。
第二章 任務
第四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二、關於法令修改或司法事務之建議事項。
三、關於法律教育之提倡事項。
四、關於法學研究及刊物出版事項。
五、關於會員品德之砥礪與風紀之整飭事項。
六、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事項。
七、關於行政及司法機關委辦或諮詢事項。
八、關於會員在職進修之實施事項。
九、關於會員之保險及福利有關事項。
十、關於本會章程所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三章 會員入會及退會
第五條
律師應加入本會為一般會員或特別會員,或向本會申請跨區執業,或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全國執業,始得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執行律師職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本會之會員分為一般會員、特別會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加入本會為一般會員:
一、主事務所設於本會組織區域內者及其受僱律師。
二、機構律師之任職所在地設於本會組織區域內者。
三、於本會組織區域內之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或實際任職之受僱律師。除前項規定情形外,已加入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為一般會員者,得加入本會為特別會員。
第七條
申請入會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具入會申請書,並附2吋半身相片7張。
二、交驗律師證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二份。
三、繳驗律師職前訓練結業證明文件及影本各二份(不需經律師職前訓練者免附)。
四、繳納入會費:
(一)申請入會者: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均應繳納新台幣參萬元。
(二)退會之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重新入會者:應繳納入會費新台幣伍仟元。
(三)退會會員欠繳會費者,再申請入會時,應繳清前欠會費,始准入會。前項申請手續未完備者而未於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八條
一般會員申請入會應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始能入會。
對一般會員入會之申請,除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
一、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本會受理前項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人。理事會審核決定前,得由理事長先行審核,暫准入會。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三項審核期間,於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第九條
律師經本會審核同意為一般會員者,即成為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
本會審核入會申請後,應將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轉送全國律師聯合會。如審核不同意者,並應檢附其理由,送請全國律師聯合會複審。
第十條
會員入會後,由本會發給入會證書及會員證,並登記於會員名簿。會員證書或會員證如遺失,應以書面向本會申請補發。
第十一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會申請退會。未主動申請退會者,本會應予退會:
一、一般會員主事務所遷離本會組織區域,而未於一個月內向本會申請轉為特別會員者。
二、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
三、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
四、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會員得申請退會,於退會申請書送達本會時生效,但仍應繳清所有積欠之費用。
會員因本條第一項所規定應予退會之原因消滅後,得申請重新入會。
會員死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當然退會。
第十二條
會員欠繳常年會費達六個月以上,經催繳而仍未繳納者,經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者,得予退會。
第十三條
向本會申請跨區執業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具跨區執業服務登記申請書一張。
二、檢附已擇定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為一般會員之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繳納跨區執業服務費用。律師終止跨區執業時,應向本會為終止之書面通知。
第十四條
前條之相關程序、應收費用、數額、收取方式、公益案件優遇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得經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定之,修正時亦同。
律師未依規定向本會申請跨區執業、或未按期繳納跨區執業服務費用,而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執行律師職務,經查證屬實並催告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本會得視其違反情節,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課予該律師未繳納費用十倍以下之滯納金:情節重大者,得併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或律師倫理規範予以處置。
第四章 外國律師會員入會及退會
第十五條
外國人依律師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者,得申請加入本會。外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經法務部之許可者,亦同。
前項入會申請及審查程序均準用本國律師之規定。
第十六條
外國人取得中華民國律師資格、外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於本會之權利義務除另有規定外,均與本國律師相同。
第十七條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會:
一、本章程關於應予退會之規定者。
二、有律師法第一百十七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未遵守律師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六個月加入期限者。
第十八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會:
一、本章程關於應予退會之規定者。
二、有律師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第五章 會員權利及義務
第十九條
一般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並享有參與本會所舉辦之各項活動及各該福利、保險等事項之權利。
會員福利及保險有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會員福利及保險有關事項,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據以辦理。
第二十條
特別會員之權利同一般會員。但特別會員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之累計總數,超過按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人數計算各該權利數或出席人數之四分之一者,該累計總數仍以四分之一權重計算。
第二十一條
會員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均為每月新臺幣陸佰元。
本會會員之年資,於併計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律師法修正施行前基本會員年資後,年滿七十歲且加入本會滿十年者;或年滿六十五歲且加入本會滿二十五年者,免繳常年會費。
第二十二條
會員應參加每年度至少八小時之在職進修。
第二十三條
會員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第二十四條
律師於本會組織區域內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事務所。
律師於本會組織區域內之事務所設立、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本會辦理登記。
第六章 組織及選舉
第二十五條
本會置理事會及監事會如下:
一、理事會:
(一)理事九人,執行本會一切會務,並互選理事長一人,處理日常事務,副理事長一人,襄助理事長並得代理理事長。
(二)候補理事三人,於理事缺額時,依次遞補之。
二、監事會:
(一)監事三人,監察會務,並互選常務監事一人,處理日常監察事務。
(二)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監事缺額時遞補之。
本會因應實際需要得設置各委員會辦理相關事務,其名稱及執掌授權理事會決定後設立。
第二十六條
理事、監事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舉之,概屬無給職。其任期2年,連選得連任1次。
第二十七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會員或會員代表資格之除名。
三、選舉、罷免理事及監事。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預算及決算。
五、會員大會議事規則之訂定及修正。
六、議決重大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其他攸關會員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召開會員大會。
二、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三、處理會務、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二十九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二、監察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三、稽核本會之會計。
第三十條
理事、監事之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以得票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候補理監事以得票次多數者任之,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三十一條
理事長應將本會每月款項收支情形,連同有關單據簿冊提出理事會報告後,送交監事會審核。
第三十二條
本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常務監事有廢弛職務及違反律師法或本會章程規定之情事者,得依有關法令規定罷免之。
第三十三條
本會之全國律師聯合會團體會員代表,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推派本會一般會員擔任,並得隨時改派之。
第三十四條
本會置總幹事1人,以專任為原則,另置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會通過聘用之,受理事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日常事務。在辦理監事會事務時,應兼受監事或常務監事之指揮監督。
第七章 會議
第三十五條
本會會議分左列四種:
一、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會決議召開之,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但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
監事會函請召開時,應舉行臨時會員大會。會員大會或臨時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經書面、電子郵件、電話、簡訊或公告等方式送達,
而會員能適時到會者,不受上開期前通知日數之限制。
二、理事會議:每3個月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開之,並通知監事列席,如經理事三分之一提議,應召開臨時會議。
三、監事會議:每3個月舉行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開之,如經監事三分之一之提議,應召開臨時會議。
四、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公會之會務與業務涉及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須共同協議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其決議應各有理
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會議,得以電子通訊或視訊等方式為之。
第三十六條
會員大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會員出席,始得召開。但於開會通知所預定開會時間逾30分鐘後,仍未足所定出席人數時,如已有六分之一會員出席,即得開會。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但委任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超過時以抽籤方式決定有效委任人數。
第三十七條
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須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前項會議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三十八條
會員大會、理事會議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均由理事長擔任主席,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擔任主席。
第三十九條
會議事件以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決定,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會員大會就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會員或會員代表資格之除名。
三、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常務監事及監事之罷免。
四、重大財產之處分。
五、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四十條
會議事件與理事、監事或會員有關係者,應停止其表決權,但得陳述事實或意見。
第四十一條
本會各種法定會議,均須在會前依照規定函報雲林縣政府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第八章 經費與會計
第四十二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跨區執業服務費。
三、政府或全國律師聯合會補助收入。
四、利息收入。
五、銷售貨物、勞務收入。
六、會員捐款。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應繳費用,得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訂定優惠減免之辦法。
第四十三條
各項費用之支出,應檢附單據,由經手人簽收,經理事長審核後支付。
本會之財物及會計處理,除本章程及其他相關法令有規定外,適用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規定。
第四十四條
理事長應將本會每月款項收支情形連同有關單據、簿冊,於理事會提出報告後,送交監事會審核,並於每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編制決算報告書,連同監事會之審核報告提請會員大會審議。
第四十五條
本會之年度收支決算、現金出納、資產負債、財產目錄及監事會之監察報告,應於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十日內公開於本會網站專供會員閱覽;相關簿冊及單據置於會館,供會員書面申請閱覽抄錄影印。
第九章 平民法律扶助
第四十六條
會員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及各級法院指定辯護之案件,均不得另收受酬金。
第四十七條
本會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之範圍如下:
一、民、刑事訴訟案件及行政訴訟與非訟事件。
二、解答法律疑問。
三、其他有關平民法律扶助事項。
第四十八條
平民請求前項第一款法律扶助,以無資力負擔律師酬金且經理事會同意者為限。
第四十九條
本會應編製會員辦理扶助事項輪值表,按順序分配會員承辦。但平民口頭提出之法律疑問及其他有時間性之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由值日理事隨時承辦之。
第五十條
會員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遵守律師法及本會章程之規定,並由理事會監督之。
第五十一條
本會理事會應擬訂平民法律扶助實施要點,陳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層轉法務部核准。
第十章 律師倫理及風紀
第五十二條
會員與當事人訂立委任契約,應約明辦理案件之審級、權限及酬金之計算方法及數額與給付方式。
會員不得就辦理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但下列家事事件於不違反家事事件應統合處理原則且基本身分關係已確定者,不在此限:
一、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丙類財產權事件。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之丙類財產事件。
第五十三條
會員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條
會員辦理當事人委託之事件應迅速進行不得拖延。
第五十五條
會員對於當事人委託代領、代收之款項物件,應隨時送交。
第五十六條
會員不得阻止當事人和息。
第五十七條
會員不得為誇大性質之宣導。
第五十八條
會員推展業務,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對事實或法律有重大扭曲或省略,足以使他人對該事實或法律產生誤解。
二、有引人錯誤或誤認之虞。
三、誇大或使人抱有過度期待。
四、以強暴、脅迫或騷擾之方法,使人產生重大困擾或不安。
五、貶抑、詆毀特定律師或律師事務所。
六、明示或暗示與公共機關有特殊關係和影響力。
七、違反法令或全國律師聯合會所訂規章。
八、有害律師尊嚴、形象或信用之虞。
第五十九條
會員到庭應服制服。
第六十條
會員出庭辯論,不得言語詼諧,舉動輕慢。
第六十一條
會員出庭辯論不得涉及無關本案之事項。
第六十二條
會員撰書狀自留稿存查,並備同式繕本送交委託之當事人。
第六十三條
會員證明契約遺囑及其他文件應自留稿存查。
第六十四條
會員對於前二條各種文件須簽名、蓋章。添註塗改及騎縫處,並應蓋章。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一般會員因有違反律師法,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而情節重大,應移付懲戒者,應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各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通過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
特別會員或跨區執業律師因有違反律師法,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而情節重大,應移付懲戒者,應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移由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審議。
一般會員涉及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案件,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移付懲戒以外之處置或不為處置者,應將結果通知受處置會員及請求處置人,並告知得於二十日內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
會員違反本會章程或律師倫理規範之案件,經理監事聯席會議審議,認不付懲戒者,得按下列方法處置之:
一、勸告。
二、告誡。
本會一般會員受「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之研習、警告或申誡之處分者。」,本會得委託辦理執行事宜。
第六十六條
本會章程未盡事宜,得由會員大會修改之。
第六十七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施行,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林縣政府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備查;章程變更時亦同。
111年12月24日會員大會修正通過理監事選舉及任期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施行,其餘規定均自修正通過日起施行。